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谷某某,曾用名谷小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76********,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无业,住许昌市**街**院*号楼*楼西户(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路**号*排*号)。因诈骗罪2005年8月1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诈骗罪2012年8月2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合同诈骗罪2019年4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至11月5日,被告人谷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许州路许昌正通汽贸公司附近等处,以内部价代为购买高尔夫轿车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3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谷某某返还被害人朱某某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退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理。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后表现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立峰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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