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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1516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乡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谷某某在明知赵某甲(已判决)让其收取、转出的钱款系他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协助收取诈骗所得,并将诈骗所得提现至银行卡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赵某甲,被告人谷某某共计收取包括被害人韩某某在内的诈骗所得人民币11万余元,个人实际获利人民币1400余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谷某某在河南省宜阳县**乡乡**村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及无前科证明、立案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伙赵某甲、邹某某、谢某某、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欣童

检察官助理:王枥申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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