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3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月间,被告人谷某某多次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二路店铺内盗窃,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下同)11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谷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店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窃得现金400元。
2.2020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谷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店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窃得现金400元。
3.202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谷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店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窃得现金250元,店内黑色外套一件、黑色卫衣一件、黑色休闲工装裤一件等衣物。案发后,衣物已发还被害人。
4.2020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美食城,利用插在锁上没拔的钥匙开门的手法,在美食城内的摊位上共窃得现金115元、芙蓉王香烟一包。
归案后,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衣物照片;
2.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董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陆帘晓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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