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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谷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7********汉族,专科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青浦区**路**弄**号**室,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3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间,被告人谷某某结识被害人刘某某(女,36岁),期间刘某某将自己的华泰证券账号密码告知被告人谷某某,委托其进行股票操作。2018年~2019年间,被告人谷某某利用知晓刘某某的上述股票账号密码之机,窃得与上述股票账户绑定的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钱款共计人民币10.4万余元,并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支付宝进行转账、某某某,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支付宝进行转账、某某某

2.支付宝账单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谷某某被害人刘洪丽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刘洪丽的支付宝、银行卡内钱款共计17万余元转走。

3.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谷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4.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邕

检察官助理:郑欣时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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