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8月期间,被告人谷某某多次驾驶牌号为鄂******越野车在本市天心区**市场盗窃他人钢材,并将盗得的钢材按每斤1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共得赃款2835元(人民币,下同)。经鉴定,被盗钢材合计价值6337.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本市天心区**大市场里的“**钢材”门店外,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该处的2块304不锈钢法兰和2块304不锈钢圆饼(上述钢材重约800斤,经鉴定价值分别为863元、400元)盗走。
2、2020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本市天心区**市场里的“**配件”店外,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该处的3402块铁板(重约970斤,经鉴定价值3249元)盗走。
3、2020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本市天心区新**路**检测站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20个钢材制品、被害人周某甲的8块钢板盗走(上述钢材共重约375斤,因材质不详无法鉴定其价值)。
4、2020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本市天心区**市场B座06栋“**割板”店外,将被害人周某乙放在该处的120块钢板(重约600多斤,经鉴定价值1825.2元)盗走。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损失,五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账单截图、谅解书、户籍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及截图;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谷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利军
2020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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