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外来务工人员,暂住深圳市福田区。201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崇文花园某某餐馆员工宿舍实施盗窃,其中盗窃被害人裴某某1个黑色七匹狼钱包、1张身份证、3张银行卡、1块雷诺手表、现金人民币120元,并从盗窃的银行卡转出人民币3000元占为己有;盗窃被害人刘某某1个钱包、4张银行卡及身份证件,并从盗窃的银行卡转出人民币3000元占为己有;盗窃被害人李某甲1张身份证、2张银行卡、4包黄鹤楼雪景9号香烟、现金人民币300元;盗窃被害人朱某某1个钱包、1条云烟、1部平板电脑、港币100余元等。
2.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破门进入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某某员工宿舍实施盗窃,其中盗窃被害人黄某某1个钱包,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并从盗窃的信用卡转出人民币3600元占为己有;盗窃被害人伍某某1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1个钱包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盗窃被害人李某乙1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224元)。
综上,被告人谷某某实施2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11544元、港币100余元,另有身份证件、平板电脑、钱包、银行卡、手表、香烟等物品。
被害人裴某某、黄某某等人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12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抓获被告人谷某某,当场在被告人谷某某携带的背包中缴获钱包、身份证件、银行卡等部分被盗财物。缴获的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伍某某、黄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缴获经过、银行卡账单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被害人裴某某、李某甲、黄某某、伍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等笔录;6.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竑箴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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