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06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114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村**号。被告人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盗窃于2020年8月3日被宁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11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到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浦北路378号卡斯特酒庄店内,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窃得孙某某放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放在桌上的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
归案后,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谷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谷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 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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