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7********,汉族,初识字,务工,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1时35分,被告人谷某某至当涂县黄池镇黄池居委会沿河街,见张某某家双扇房门上锁,遂将一扇木门卸下,进入其家卧室,窃取张某某存放在木柜内的现金人民币6300元。经安徽省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谷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侦查机关搜查并扣押谷某某藏匿的赃款人民币5500元,已发还被害人;谷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5.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当涂县**镇**菜市场“小宋冻品批发”店监控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强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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