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为耒阳市**镇**村**组。2014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5月1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谷某某在2020年3月-5月期间,多次在耒阳市城区盗窃电动摩托车,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窜至耒阳市**广场**栋**幼儿园旁的居民楼,发现受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居民楼下的白色现代牌电动摩托车在充电,且电动车未锁大锁,拔掉充电器,将该电动车推至附近偏僻处,用接线的方式将车启动,骑离了现场。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的现代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为900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2、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谷某某窜至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大道**俱乐部附近巷子内,发现受害人李某甲家院子的铁门未锁,在院子内有一辆未上锁的红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遂将该摩托车推出院门30余米,用接线的方式将车启动,骑离了现场。次日,被告人谷某某将盗得的红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蒋某某的妻子李某甲。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为1200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3、2020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谷某某窜至耒阳市**广场**栋**村**栋,发现受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栋楼下的日升牌电动车(未鉴定),遂推动该电动车几米后准备接线启动,但发现无法启动,便将电动车放置在一旁,又发现在旁10余米处受害人李某乙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车,遂将该电动车推离现场约40米外,被该居民楼住户谢某某、伍某某发现并抓获。经物价鉴定:受害人李某乙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1500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电动车购买发票、领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其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琪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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