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未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2000********,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合作区分局侦查终结,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3时许,被害人某某某与其朋友刘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辽宁省丹东市合作区小百合KTV包8房间内喝酒。后被告人谷某某受张某甲邀请一同喝酒。期间,谷某某与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小百合KTV经理杨某某拉开并将二人带至包11房间内欲调解,但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谷某某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某某某左侧额头打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某某某左侧面部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甲、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继红
检察官助理:杨鞠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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