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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故意伤害罪)_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刑检部刑诉〔2018〕178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6212,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农安县****镇****村****屯,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7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9月27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9月2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当日谷某某因盗伐林木罪逮捕;因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农安县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谷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9时许,在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因盗伐林木(另案处理)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谷某某用铁锹将李某某头部砍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部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 书证;

(二)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三) 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四) 被告人谷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潮

2018118

附:1,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被告人谷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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