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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2000年****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20381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寓****单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10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 2020年310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女友高某某与荣某某产生矛盾,2019年6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伙同李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谷某某、李某某手持砖头、高某某持镐把、孙某某持工兵铲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楼下将手持菜刀在此等候的被害人荣某某打伤。2019年6月20日长春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犯被告人谷某某和李某某抓获。

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荣某某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手及左大腿外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 ;

2.当事人李某某陈述;

3.被害人荣某某陈述;

4. 被告人谷某某供述;

5.被告人谷某某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笔录。

6.视听资料: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茂维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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