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352号
被告人谷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被告人谷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谷某乙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桥头棋牌室门口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欠款,为此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被告人谷某乙持砖块将被害人王某某鼻子砸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谷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谷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玉宏
检察员 胡宁生
2016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谷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574****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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