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111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店**,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冈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齐某某(已判决)微信联系被告人谷某某,预租用谷某某的微信用于转账,并承诺每成一单分给谷某某收款金额的9%-10%,谷某某表示同意。
2020年6月15日23时许,齐某某、耿某某(已判决)、石某某(已判决)在河南省安阳市一处租房内,利用“黑马”(后改名为 “新宿”)直播平台,以直播“炸金花”为幌子,诱骗罗某某进入直播间,随后在线虚构其他7名参赌人员,并将事先安排好的扑克牌发给罗某某,以虚假的投注、加注逐步引诱罗某某通过微信转款的方式下注,共计诈骗罗某某85200元。被告人谷某某在明知齐某某等人系从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向齐某某提供自己的微信账号及马某某的微信账号用于收取犯罪所得,并将收取的85200元中的75160元转到齐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尾号1550账户中,同时转给马某某130元报酬,谷某某实际获取9910元。
被告人谷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在吉林省长春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 王兵兵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份,提讯证1份,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谷某某使用的手机及转账使用的工商银行卡扣押于万州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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