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8********,汉族,小学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住涧西区**号**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谷某某通过利用QQ、抖音、散发传单等方式发布被害人薛某甲隐私照片、发布侮辱性信息、图片,多次辱骂、恐吓被害人薛某甲。其中,抖音平台含有辱骂薛某甲及其隐私照片的视频已播放2347次;散发含有辱骂薛某甲及其隐私照片的纸张136张;QQ空间发布含有侮辱薛某甲内容及薛某甲隐私照片的相关动态37条(动态均对所有人开放),浏览总量为328次,被告人谷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薛某甲的工作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谷某某印刷的含有辱骂薛某甲语言及薛某甲裸照的传单;
2.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抖音截图、QQ空间动态截图、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等;
3. 证人薛某乙、闫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苏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辨认笔录;
7. 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迎宾
检察官助理:张瑜格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谷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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