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90********,白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住桑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谷某某在汩湖至走马坪乡的一座桥边容留陈某某在其借用的小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1日,谷某某三次容留陈某某在桑某某**乡**村**组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转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廖某某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兴阶
检察官助理:石常星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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