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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妨害公务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2********,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3时许,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民警杨某某接到遂平县公安局110指令,带领辅警何某某等人在遂平县阳大道西侧炫豪KTV门前处理王某甲与王某乙打架的警情,在现场口头传唤王某甲至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时,被告人谷某某采取撕扯、推搡杨某某、何某某的方式阻扰杨某某等人将王某甲带离。后杨某某等人告知谷某某的行为已涉嫌妨害公务,谷某某为逃避处理而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阳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线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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