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坊**号。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6日经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谷某某经马某某(已起诉)等人介绍认识何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在明知何某某、任某某等人以租赁方式骗取车辆并非法处置的情况下,仍以个人名义与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订立汽车租赁合同,骗得车牌号为浙A5****的奥迪A4L轿车一辆,而后将租赁车辆交由何某某、任某某等人出卖,被告人谷某某及马某某等人按约定比例获取报酬。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订单支付信息截图、车辆信息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谷某某及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
4.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
5.公安机关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证人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讯问被告人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广宾
检察官助理:刘帅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坊**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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