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镇**村**街**。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决定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6日2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QFS***的银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遂平县玉山镇至嵖岈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玉山镇政府西约700米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谷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5.6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谷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的照片、抽血取样时的照片;2.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建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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