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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镇**组**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谷某某至衡山县**镇**组**号**段某某家吃晚饭,期间谷某某用一次性塑料杯喝了两杯米酒,饭后休息了约十余分钟后,便驾车离开。当日20时许,谷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湘******面包车在衡山县城衡山大道与五一路路口时被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设卡的民警查获。

现场对谷某某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4mg/100ml。次日衡山县公安局对谷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0月28日,衡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办案民警将谷某某从拘留所提出进行讯问。

2019年10月22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10月19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公路上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是否使用缓刑,待法庭社区调查后再行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林敏

检察官:李巍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69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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