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6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谷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8****号小型汽车沿青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北路与兵工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检验,谷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5.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579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业云
2020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小区**栋**号,电话:13848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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