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巷**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1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3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D****骐达轿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高中学附近出发,行驶至九龙坡区陈家坪立交龙腾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谷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谷带至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谷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0mg/100ml。
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 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血液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谷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勇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