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84********,傈僳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谷某某饮酒后驾驶云L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兰线由中兴方向驶往石鼓方向,14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华兰线K311 +500M (黎明乡茨科村委会大塘一组路段)处因私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黎明派出所值班民警控制并带至黎明派出所醒酒,16时许,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民警发现被告人谷某某存在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值班民警在黎明派出所对被告人谷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50毫克/100毫升,已超过醉酒临界值,随后民警带其到玉某县黎明乡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谷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35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临界值,被告人谷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35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临界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谷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木春秀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为1870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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