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现住宁夏灵武市**镇**园**。案发前系宁夏灵武市**渣场职工。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00时5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沿黎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黎黄路聚星龙加气站门前路段时,与沿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常某某驾驶的陕D****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常某某报警。被告人谷某某驾车沿黎黄路由西向东逃离,于2019年11月20日00时20分许行驶至运灰路与灵武景观大道交叉口西侧200米处时,车辆冲入道路南侧排水沟,造成被告人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路人郭某某报警。2019年11月21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8.37mg/100ml。2019年12月9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认定,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石某某、任某某、杜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08.37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伟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9521****)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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