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市**原料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号。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7月19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饮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中路与**东街交叉口时,车辆前部与路口北侧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及保安岗亭相撞,造成岗亭及保安员许某某的手机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谷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1.4mg/100ml。
被告人谷某某于当日案发后被现场附近的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谷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损坏岗亭及许某某手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2.书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许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已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