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富源县**电信所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街道**村委**村**号,现住富源县**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20时30分左右,谷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村过去一公里处)与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刮坏了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视镜,谷某某没有下车查看,误以为没有碰到对方,继续开车前往**镇。李某某报案后,富源县公安局营上派出所交警中队民警驾车到**镇查缉肇事逃逸车辆,于21时25分在**镇竹园派出所路段查获谷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民警将谷某某带至富源县营上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从谷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186.0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谷某某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8908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碟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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