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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镇**街**委**组,现住镇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谷某某于2020年4月5日1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C*****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镇**路与**街**路口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6mg/100ml,谷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材料;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自愿认罪认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晓旭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镇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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