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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魏某某等伪证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乡**村**排**号。2014年12月2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证罪,2019年11月26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排**号,因涉嫌伪证罪,2019年11月27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76********,汉族,大专文化,唐山市冀东第**监狱科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南盐**里**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小区**,因涉嫌伪证罪,2019年12月9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5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小区**号,因涉嫌伪证罪,2019年11月26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西南角**号。因涉嫌伪证罪,2019年11月27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魏某某、董某某、苏某某、王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刘某甲寻衅滋事案”的诉讼过程中,刘某乙(已另案处理)为了让其儿子刘某甲逃避法律制裁,遂于2017年6、7月份找到被告人谷某某并通过金钱利诱,指使被告人谷某某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被告人谷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1月18日到泉河头镇苏富庄村苏某某家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同案犯并非刘某甲,而是唐山市丰某某丰润镇芦各庄村已故村民王某乙。为证明二人认识,刘某乙找到王某乙的姐姐索要了王某乙生前照片,还带着被告人谷某某到照相馆照相并将二人拼接到一张照片上,并将照片交给办案机关。刘某乙找到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作伪证称王某乙和其认识并与苏某某有矛盾,以此来伪造王某乙有作案的动机。刘某乙为了制造刘某甲不在场的证据,又指使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二人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称案发时,刘某甲一直在南堡居住为被告人董某某索要欠款,没有作案时间。刘某乙为了使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更加逼真,找到一男子同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发现场补录了一段视频录像,并谎称该段录像是在案发次日从被告人苏某某监控录像机上拷贝并保存下来的。被告人苏某某出庭作证称在案发时看见过两名嫌疑人,其中并无刘某甲。综上所述,刘某乙指使并教授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董某某、苏某某、王某甲等人到公安机关做了伪证并提交了书面材料,同时刘某某又将伪造的相关照片及录像视频等伪证提交检察和审判机关。致使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并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对刘某甲存疑不起诉。

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董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谷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苏某某、王某甲,现在住所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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