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路办事处**村**5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抓获,2019年4月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抓获,2019年3月1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镇**村**2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抓获,2019年3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镇**3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抓获,2019年3月1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白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王某甲(在逃)邀约被告人谷某某,王某乙(在逃,王某甲胞弟)邀约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胡某某邀约被告人白某某,共同前往武汉为“疯子(在逃)、严某某(在逃)、王某丙(在逃)等人组织的取钱团伙将进入其银行卡的电信诈骗赃款予以取现,谷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白某某获得金额不等的好处费。
2018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巴中市税务局接到自称能帮助其办理贷款的电话,后对方以制造贷款流水、缴纳保证金等为由要求陈某某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打款。陈某某遂分五次向肖某某6212 2619 0600 6629 596(简称9596)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9800元、18800元、21400元、30000元、20000元。陈某某被骗的10万元进入肖某某9596账户后被通过刷POS机的形式多次转账至被告人谷某某、马某某及被告人白某某持有的郝某某的银行卡中,并被取现。其中49939.96元转进谷某某的银行卡被谷某某取出后交予了王某甲,王某甲再交予其上线王某丙;28581.33元转进郝某某的银行卡被白某某取出后交予了胡某某,胡某某再交予王某乙;18791.16元转进马某某的银行卡被马某某取出后交予了王某乙,王某乙收到胡某某、马某某的钱款后交予其上线王某丙。
2018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害人尹某某在“本来小商场”公众号上办理网络贷款,后对方以需要银行卡流动资金、缴纳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尹某某共计16200元。尹某某被骗钱款进入肖某某9596的银行账户后被通过刷POS机的形式多次转移并被取现。其中5081.89元进入了被告人谷某某的银行卡,后被谷某某取现。
2018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害人褚某某在“平安普惠”贷款软件上办理网络贷款,后接到业务员的电话让其先后4次一共缴纳了22960元的风险保证金。褚某某被骗的钱款进入肖某某9 596的银行账户后被通过刷POS机的形式多次转移并被取现。其中3笔资金共计12866.99元进入了被告人谷某某的银行卡,后被谷某某取现。
案发后,白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胡某某。白某某、胡某某、谷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共计7.5万元。审查起诉中,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退赔申请、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流水、银行汇款凭证、取款监控等书证,证人王某丙、严某某、褚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尹某某、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谷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并协助抓获胡某某,系自首、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桥
检察官助理:刘潇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现在其户籍地居所候审;谷某某联系电话:1380385****,胡某某联系电话:1378361****;马某某联系电话:1503606****;白某某联系电话:1583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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