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二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4011983********,中共党员,弥勒**人大代表,汉族,大学本科,弥勒市**局二级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镇**街**号,现住弥勒市**镇**小区**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10月12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31985********,中共党员,汉族,硕士研究生,**烟草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镇**路**号**,现住弥勒市**镇**小区**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10月12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陆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30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孔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谷某某、陆某某夫妻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并以谷某某和陆某某位于弥勒市**镇一心小区房屋作抵押,由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于2015年11月3日向弥勒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0000元。同日,陆某某将4000000元贷款委托支付到孔某某的银行账户,之后转账至杨某某银行账户进行高利放贷,杨某某每月支付利息至陆某某银行账户。经鉴定:被告人谷某某、陆某某夫妻本次转贷实际获利为2052825.13元。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陆某某积极退缴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资金流向图等书证;2、银行流水清单、银行贷款资料;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谷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陆某某为获取利益,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琪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37693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88758****。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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