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谷某某,外号“友记”,男,1966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为:4304231966********,户籍所在地:衡山县**镇**村**组,住址**,农民。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外号“标哥”,男,1966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为:4304231966********,户籍所在地:衡山县**镇**村,住址**,农民。2020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泥巴”,男,1975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为:4304231975********,户籍所在地:衡山县**镇**组**号,住址**,农民。2020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为:4304231979********,户籍所在地:衡山县**乡**村**组,住衡山县**镇**栋**,农民。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尹某某、何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早上,被告人谷某某电话邀请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到衡山县开云镇水文站附近河段搞鱼,三人皆表示同意。当日10时许,四人陆续来到该河段附近。随后,四人均下水,放渔网或赶鱼。过了四十分钟左右,四人赶鱼起网上岸,共捕获的红尾鱼0.55千克,刁子鱼0.2千克,大眼鳊鱼0.15千克,总重0.9千克。
本案由群众于案发当日11时许报案至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抓获了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并扣押了四人捕获的鱼及渔网1张。被告人何某某、尹某某见警察来了,赶紧逃跑。后,尹某某、何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4日、5日向衡山县公安局投案。
根据《湖南省渔业条例》,经衡山县农业农村局渔业渔政管理股认定意见,认定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尹某某使用的渔网为禁用渔具。
到案后,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27日,四被告人共向衡山县农业农村局交了2000元用于购买鱼苗公益放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认定意见等书证;2.被告人谷某某、尹某某、何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尹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尹某某、何某某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四被告人均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坚
检察官助理:赵志平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谷某某、尹某某、何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1877340****、1897474****、1997470****、1589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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