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14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现住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幢**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肥西县**路**号**小区**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胡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在为其同事李某某办理公积金贷款事宜时为图省事,于2019年5月上旬、2019年6月5日两次找到被告人谷某某,谷某某为牟利在其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的门店内,按照胡某某的要求制作了两枚“北京**人力资源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印章交给胡某某,胡某某使用该两枚印章分别制作了李某某的“收入证明”、李某某的“情况说明”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交至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贷款事宜。经鉴定,上述“收入证明”、“情况说明”上的“北京**人力资源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北京**人力资源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胡某某共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燕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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