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天台镇棋盘村**屯**组,现住德惠市龙凤翔城小区C27栋**门**室。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天台镇卧龙村**屯**组。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至2014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末,被告人谷某某在QQ平台上认识一名网友(未到案),按照该网友指示的方式,谷某某在德惠市内、农安县内为该网友实施犯罪提供信息传输等技术支持,以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具体做法和原理是:将网友邮寄至德惠市的各种器材进行连接,将络漫宝连接至路由器后,再将电话卡安插至络漫宝内,最后选择地点安放上述信息传输器材。在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电信诈骗等犯罪时,利用上述器材上的手机卡进行远程拨号操控、制造电话发射源在本地的假象。)
自2020年5月10日至5月27日,被告人谷某某开始在德惠市区、郊区以及农安县等多个地点铺设上述信息传输器材。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加入其中,为被告人谷某某提供交通工具并帮助铺设信息传输器材。在实施犯罪活动中后,被告人谷某某获取其网友给付的钱款共计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获利约1000元。
经查,被告人谷某某、王某某帮助铺设信息传输器材,使得上游不法分子利用设备上的电话卡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被害人共计25人,遍布全国20余个省、市、自治区,被骗金额合计989,393.32元。其中,2020年5月16日至5月27日(谷某某、王某某共同犯罪期间),被害人共计16人,被骗金额合计652,3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鹿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谷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扣押、检测笔录;
5.谷某某与王某某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爽
检察官助理:周嵩阳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谷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