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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徐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镇派出所管内。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7********,汉族,高中,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道**委13组。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徐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谷某某在吉林省**建筑工程公司“**项目”中负责车辆的管理,并为运送土方车辆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后因新增加三台运送土方车辆,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谷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店内,让该店负责人徐某某利用电脑软件伪造了三张印有长春市南关区**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长春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给付徐某某每张8元的工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证件;

2.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建筑垃圾审批事项确认表、微信支付明细、判决书;

3.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谷某某、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徐某某对谷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徐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宏民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徐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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