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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王太平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区**镇**村**号。被告人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6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3月5日释放。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太平,绰号“二胖”,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太平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5月23日释放。被告人王太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王太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谷某某、王太平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谷某某、王太平,听取了被害人叶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被告人王太平于2019年10月15日下午,至常熟市**街道**幢,被告人王太平在该幢楼顶楼望风,被告人谷某某采用技术开锁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放于该幢1602室的现金人民币23175元。

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部分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146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面值为100元的现金人民币140张、T型开锁工具1把、金属薄片1个(均系照片)

2.书证:个人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发还物品清单等;

3.证人曾某某、毛某某、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谷某某、王太平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王太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其中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王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太平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王太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王太平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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