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路**号)。2011年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谷某某伙同潘某某(已判刑)在本市海某某高桥镇望童路健康来养生馆内,招募宋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等多名妇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制定卖淫价格、统一卖淫流程,收取高额分成以及控制卖淫女日常生活等方式控制卖淫活动。
已查明2017年11月10日,宋某某分别为曹某某、彭安佳提供卖淫服务;杜某某为田某某提供卖淫服务。2017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店内抓获宋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等人,同时查获供卖淫所用的对讲机一台、嫖资和安全套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租房合同、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邬某某、曹某某、彭某某、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杜某某、汪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谷某某和同案参与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与人合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妍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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