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01号
被告人谭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家园**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绰号杰儿),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菜场**组**号。因吸食毒品,2005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2017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艮春(绰号春),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菜市场后**中附近一出租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游某等3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游某、李艮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中午,吸毒人员李艮春通过电话联系谭某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和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谈好价格后,李艮春通过支付宝转账6900元到谭某的支付宝账户。谭某收钱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游某并让游某将毒品送至李艮春处。游某按照谭某的指示在涪陵区大塘路口雕像附近拿到毒品后,乘车到涪陵区南门山御景江都小区附近,在李艮春车上将毒品交给李艮春后离开。
当日15时许,李艮春拿到毒品后在涪陵区绿地海域的电梯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艮春随手扔出烟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5.75克。
附后被告人谭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客运东站公交站附近公路边被民警抓获,并从车内搜出甲基苯丙胺0.4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92克。被告人游某于2020年5月13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区街道疾控中心公路边被涪陵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被告人谭某、游某、李艮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艮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谭某检举了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何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谭某、游某、李艮春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指认现场、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游某、李艮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游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艮春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谭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游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艮春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艮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同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艮春协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谭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游某和李艮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游某、李艮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游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罚金一万元;建议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艮春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 杨娜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游某、李艮春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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