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42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3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白某某鹤龙街尹边荷木窿大街6号一楼,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盗得被害人邓某某的黑色本因牌两轮电动车1辆,并将该电动车停放在上址附近的停车场空地,从空地的小巷出口离开时被治保队员抓获。后治保队员在上述空地查获被盗的电动车、作案时佩戴的帽子、口罩及作案工具“7”字型套筒扳手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被盗电动车、作案工具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晴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赃物两轮电动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4、缴获的作案工具“7”字型套筒1把、自制一字批头3把、帽子1个、口罩1个,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5、《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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