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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易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99号

被告人谭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华六村**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桐梓坪**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28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易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20年4月10日15时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家中,贩卖一小包(约1克)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易某某,收取易某某毒资人民币450元。2020年4月14日10时56分许,易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轻轨站内,将从谭某处购买吸食剩下的毒品海洛因0.43克贩卖给赵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到案后,易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4月14日下午,带领公安机关在本市九龙坡区华福家园谭某家中将谭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谭某、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称量、扣押等笔录;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易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谭某,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五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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