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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诈骗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谭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镇**村**社区**栋**单元**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25日临时羁押于贵州省赫章县看守所,2019年6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左右,一个使用QQ号码127029****的人通过QQ和王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让王某甲帮助取钱,并许诺给王某甲取款金额5%-10%的提成。之后,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三张以罗某某名义开办的三张银行卡,分别是建设银行卡(尾号3987)、农业银行卡(尾号6270和5672)、平安银行卡。

1.2019年4月14日,诈骗分子(尚未查实)以无抵押贷款,需要提供保证金,证明具备还款能力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信任后,高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尾号4364)向被告人谭某招商银行卡(尾号2633)转了6000元人民币; 2019年4月14日,诈骗分子(尚未查实)以无抵押贷款,需要提供保证金,证明具备还款能力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信任后,吴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尾号5129)向被告人谭某招商银行卡(尾号为2633)转了4000元人民币。

谭某将诈骗所得的10000元钱中的7400元钱于当日转入尾号王某甲持有的罗某某的5672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王某甲在海南省儋州市西流农场邮政储蓄ATM机上将该笔款项取出后交给诈骗分子,剩余的2600元钱被谭某用于个人网上支付消费。

2.2019年4月14日,诈骗分子以无抵押贷款,需要提供保证金,证明具备还款能力为由,骗取被害人管某某的信任后,管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尾号7766)向被告人谭某招商银行卡(尾号2633)转账5000元人民币,该笔5000元钱于当日转账到黄某某账户(尾号2776)4500元,剩余的500元被谭某用于网联快捷支付;当日被害人管某某又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尾号7766)向被告人谭某工商银行卡(尾号1949)分两笔共转账4000元人民币,被谭某用于个人消费。

3. 2019年4月14日,诈骗分子以无抵押贷款,需要提供保证金,证明具备还款能力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的信任后,宋 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尾号6008)向被告人谭某工商银行卡(尾号1949)分两笔共转账6000元人民币,一部分钱被谭某用于个人消费,另一部分钱被谭某跨行汇款转走。

4. 2019年4月15日,诈骗分子以无抵押贷款,需要提供保证金,证明具备还款能力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某的信任后,董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尾号8276)向被告人谭某招商银行卡(尾号2633)转账5000元人民币,被谭某用于网联快捷支付。

被告人谭某诈骗金额为3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电信诈骗分子进行资金转移,并使用部分诈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犯罪数额达到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浩然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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