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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76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2017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13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4月18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翻墙进入重庆市綦江区**中学校内,采取翻窗、撬锁的方式盗走学校致存楼510教室学生张某某课桌内人民币80元现金,学生刘某甲保存在507教师办公室的华为畅享7S手机一部,学生喻某某等人存放于207教师办公室五部手机。经核实该五部手机中喻某某被窃为一部苹果11型手机,另有一部黑色苹果模型机及三部安卓型号手机。被告人谭某某将苹果11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销赃给渝北区一手机店,两部安卓手机以人民币1370元销赃给路人,赃款被谭某某挥霍。黑色苹果模型机及另一部安卓手机被谭某某丢弃。

民警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谭某某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物证挎包一个、手套一双、袖套一双、口罩一个、口袋一个,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作案工具的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单位**中学保卫干部庞某某于学校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到案经过证实谭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有被害人喻某某、廖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有证人庞某某、周某某、郑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实施盗窃綦江区**中学内学生手机,以及事后销赃的事实。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谭某某盗窃案发现场状况。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谭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及涉案部分被盗手机的事实。有(2019)渝0108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谭某某有犯罪前科系累犯的事实。有綦价认[2020]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4922元,有綦价认[2020]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华为畅享7S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3.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盗窃现场、车站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谭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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