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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胜利、万某盗窃案)_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谭胜利,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8********,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农村居民。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谭胜利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7个月;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谭胜利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2月,被告人谭胜利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12月,被告人谭胜利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万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8********,文盲,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附**号,农村居民。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万某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万某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万某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胜利、万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胜利、万某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谭胜利与万某窜至武胜县沿口镇城南市场一卖菜的摊位前,由万某给谭胜利打掩护,谭胜利趁机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衣服右边荷包的一部蓝色vivo炫彩智能手机盗走。

    2、2020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谭胜利与万某窜至武胜县沿口镇下东街25号发兴市场内一巷道卖菜处,由万某在周边打掩护,谭胜利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部黄色GiOCAI老年手机偷走。

3、2020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谭胜利与万某窜至武胜县沿口镇下东街25号发兴市场口子一个干货店前,由万某站在被害人陈某丙的身边挡住他人和被害人陈某丙的视线,谭某某使用镊子将陈某丙放在左边荷包里面的一部粉色oppo A5手机偷走。    2020年6月8日,经武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蓝色vivo炫彩智能手机案发时价格为1895.6元,粉色OPPO A5智能手机案发时价格为470.4元,黄色GiOCAI老年机案发时价格为152元,三部手机案发时总价格为2518元。    

2020年6月10日,经安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20]33号认定,被盗的手机于案发时的价格为人民币:叁佰元整(¥300)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11时许,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金桥高速出口附近的公路边将谭胜利、万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胜利、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胜利、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胜利、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胜利、万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胜利、万某已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胜利、万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谭胜利、万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纯强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谭胜利、万某现被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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