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100号
被告人谭某某,性别: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91********,**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4********,**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性别: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5********,**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某预先购买螺丝刀、尖嘴钳、衣服、帽子等作案工具。同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李某某共同至本市闵行区**路**弄,李某某负责望风、接应,谭某某通过攀爬方式进入该小区**号**室被害人顾某某住处,窃得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后逃逸。嗣后,被告人谭某某与李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分赃。
2020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经预谋,由李某某乘车至本市宝山区**路**弄小区**苑小区内,接应谭某某上车后,由谭某某单独至本市徐某某**路**弄,通过攀爬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号**室被害人俞某某住处及**号**室被害人郭某某住处,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项链、手镯、戒指、挂饰等物,并在得手后通知李某某前来接应。被告人李某某为干扰侦查,遂指使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路**路附近与李某某相互换装,并通过蝙蝠软件将谭某某的定位发送给周某某,由周某某扬招出租车至被盗小区附近的张家浜市场,帮助接应谭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被民警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嘉定区**路**号京东上海**基地4号门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月15日,被告人谭某某在湖北省巴东县**镇**道文化中心被民警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某、俞某某、郭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冯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向远英、吴某某、谭某某、唐某某、卢进荣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结伙实施入户盗窃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到案及前科等情况。
3.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 章 斌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十册
3. 赃证物品清单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或者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