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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均贪污、挪用公款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350号

被告人谭某均,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云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所**,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大道****-**,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街道**社区******号楼**-**。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2020年6月5日被云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云阳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均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12014年4月,时任**镇国土房管所**和**的被告人谭某均在将**国土房管所有关账务移交所内职工何某某管理时,在国土所电子账上记录支付**村换证罚款返还费用38725元,但谭某均只将18725元转入陈某某银行账户,将多列支的2万元占为己有。

因部分农户缴纳换证罚款后找到原来的房屋权属证明,**国土房管所需将原收取的罚款退还给农户,谭某均于2014年4月在国土所电子账上记录退还**村20户罚款共计21694元,将2012年已通过所内职工胡键退还给村民魏某甲、魏某乙、向某某、解某甲四户的7600元重复列支,并将该资金占为己有。

22014年3月至4月,**国土房管所向2名临聘人员驾驶员易某某、食堂班长吴某某发放“妇女节”过节费、工资以及易某某解聘补助等共计12430元。时任**镇国土房管所**的谭某均将该费用在《2014年**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收费明细账(钻石账户)》与《2014年**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收费明细账(**伙食费)》重复列支,套取资金12430元,占为己有。

32009年,**镇各村陆续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农户申请土地复垦需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县国土房管部门在对农户进行重新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一是农户不能提供原房屋产权证明的,按照新办理的房屋产权证面积30元/平方米收取罚款;二是农户补办的房屋产权证面积大于农户原房屋产权证明面积的,对超出部分面积按照30元/平方米收取罚款。因土地复垦工作覆盖面广、工作量大,**国土房管所委托各村村委代为收取办证罚款。2015年1月,**镇**村**张某某向谭某均现金缴纳了其代为收取的办证罚款28726元,谭某均向张某某出具了收据。后谭某均未将该笔款项记入收入账,亦未上缴县国土房管局,通过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款占为己有。

42016年2月,谭某均调任云阳县**镇国土房管所**后决定,从县国土房管局报销的伙食补助费由**袁某某统一管理。截止2018年1月,所内伙食补助费结余共计9127.09元,谭某均与袁某某商量后决定,从该结余资金中拿出8000元二人平分,谭某均分得4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52018年8月,时任云阳县**镇国土房管所**谭某均与县国土监察大队**中队**鲁某某二人共同向云阳县**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收取违法占地罚款现金10万元由谭某均保管,但未向王某甲出具任何收据。后二人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其中谭某均分得0.513万元,鲁某某分得9.213万元,二人共同使用0.274万元。

被告人谭某均于2020年6月5日被云阳县监察委调查人员从云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所带走接受调查。

被告人谭某均已经全部退缴个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存款凭条、**镇下辖村、社区2012年土地复垦情况表、扣押决定书、银行明细等书证;

2.证人解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均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二、挪用公款罪

2012年9月起,被告人谭某均任云阳县**镇国土房管所****,负责管理县国土房管局向**国土房管所预拨的工作经费(包含所内职工的津补贴、办公经费等费用)、**国土房管所以工作经费名义向辖区乡镇政府收取的资金、农房换证罚款及土地复垦办证罚款等资金。因**国土房管所未设立对公账户,谭某均将上述资金用其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单独管理。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谭某均在管理**国土房管所资金过程中,反复挪用国土所的资金借给姐姐谭某某用于重庆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单笔最高挪用公款150万元。

在上述挪用公款期间,2013年10月,秦某某向时任云阳县**镇国土房管所**蒋某某借款50万元,并承诺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蒋某某与谭某均商议后,决定将保管在谭某均处的国土所资金50万元按照月息2分借给秦某某,所得利息二人平分。10月22日及23日,谭某均分两次向秦某某农商行账户(尾号6715)转账50万元,后秦某某向谭某均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8日,蒋某某在秦某某尚未还款的情况下,用自有资金代为偿还秦某某的借款。谭某均从中获得利息1.5万元。

被告人谭某均于2020年6月5日被云阳县监察委调查人员从云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所带走接受调查。

被告人谭某均已经全部退缴个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国土所记账凭证、工作经费收入明细表、政府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银行明细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均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或者伙同他人,通过重复列支、收入不入账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均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均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均已经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谭某均个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均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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