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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633号

被告人谭某某(化名张辉),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2********,汉族,中专文化,了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了达公司”)老板,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纠集苏某某、赵某某、何某某、仲某某仲某某、吴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形成以被告人谭某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团伙,以了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所谓的民间贷款融资服务。在贷款过程中,以借贷行规为名,诱骗被害人签订翻倍借条,并通过银行虚假走账,制造流水痕迹,待借款快到期后或安排其他同伙转单平账继续垒高债务,或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要求被害人按签订的翻倍借条归还借款,遭被害人拒绝后遂纠集人员以殴打、泼油漆、写恐吓标语、堵锁眼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还钱,最终以事先伪造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意图侵占对方财物。至案发,多名被害人在诉讼中败诉,名下房屋被查封,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5月,被害人谢某甲经李某某(已判决)介绍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还债,赵某某安排何某某作为出借人,以上述理由让谢某甲签订了19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进行相应虚假走账,谢某甲实际得款5万元。同年7月1日,谢某甲表示无力还款,李某某又介绍其向丁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决)借款平账,丁、杨二人以上述相同理由让谢某甲签下了6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进行相应虚假走账,谢某甲实际得款19万元用于归还赵某某。半个月后,丁某某、许某某遂以提前还款只需还40万元,诱逼谢某甲提前还债,谢某甲又通过李某某向被告人谭某某借款40万元平账,后由被告人谭某某安排仲某某作为借款人,以上述相同理由让谢某甲签下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进行相应虚假走账,谢某甲实际得款40万元用于归还丁某某、许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在明知谢某甲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为堆高债务以骗取其房屋,先于10月25日以归还利息为名,让谢某甲向仲某某另行出具20万元借条,又于10月27日,指使同伙吴某甲(另案处理)假冒出借人、由苏某某安排转账,向谢某甲提供“借款”用来平账,以上述相同手段将谢某甲债务堆高至240万元。同年12月18日,吴某甲在谭某某授意下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伪造的证据向谢某甲主张债权240万元,法院判决谢某甲偿还240万元并查封其名下位于**路**弄**号**室的房产,至案发尚未执行。

2014年9月,被害人吉某某经介绍至了达公司借款3万元。被告人谭某某安排马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出借人、苏某某负责操作转账,以借贷行规、按时还款仅需还款3万元等理由为幌子诱骗吉某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后指使马某某带吉某某至银行进行相应虚假走账,吉某某实际得款仅2.8万元。而吉某某按时还款4万元后,被告人谭某某仍指使他人采用泼油漆、堵锁眼等方式要求其按借条金额还债。讨债未果后,谭某某指使马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吉某某偿还债务2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马某某胜诉。至案发尚未执行。

2014年10月,被害人吴某乙经介绍向李某某提出借款20万元,经与被告人谭某某商量后,由被告人谭某某出资放款,由苏某某操作转账,由李某某、何某某、吴某甲具体负责操作,其中吴某甲作为名义上的出资人。在办理借款过程时,以上述理由要求吴某乙签订了50万元的翻倍借条,后又至银行操作流水,吴某乙实际得款13.5万元。2014年11月14日,吴某乙致电何某某商量还款事宜未能联系上。之后,何某某主动联系吴某乙,表示其已违约,要求吴某乙按50万元的金额归还欠款。经与被告人谭某某两次协商后,同意以20万元了清债务。在此期间,何某某指使他人至吴某乙家中以泼油漆、撬门锁的方式进行骚扰,逼迫还钱。2014年底,吴某乙凑齐20万元后联系被告人谭某某还款,被告人谭某某避而不见。2016年1月,吴某甲以债权人的名义向宝山法院起诉,要求吴某乙归还50万元,法院判决吴某甲胜诉,并查封了吴某乙位于嘉定区**镇**路**弄**号**室的房产,至案发尚未执行。

2015年4月底,被害人曹某某经介绍至了达公司借款10万元。被告人谭某某先指使解某某(另案处理)带其至银行办理了40万元的银行走账,后以按时还款仅需10万元为幌子诱骗其出具了40万元借条,但其实际得款仅8万元。曹某某于2015年6月3日还款10万元后,被告人谭某某仍以违约为借口,指使他人采用泼油漆、堵锁眼等方式要求其按借条金额还债。讨债未果后,辨认谭某某指使解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曹某某偿还债务4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解某某胜诉并查封了曹某某名下位于**路**弄**号202的房产,至案发尚未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谢某乙、吉某某、吴某乙、曹某某所作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受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同伙赵某某、苏某某等人的欺骗,多次签署虚假借条用以平账,同时被告人谭某某等人还进行银行虚假走账,致使几名被害人债务被垒高,后被对方向法院起诉还款,名下房产亦被查封。

2.民事诉状、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反馈表证实,吴某甲、马某某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归还债务,法院判决胜诉并查封了被害人名下房产。

3.证人苏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赵某某、丁某某、许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相继诈骗上述被害人的过程;其中李某某、吴某甲、何某某均指认谭某某系了达公司老板。

4.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证实,上述资金转账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苏某某处扣押手机、纸质账单、档案袋(内有借条、委托书等)。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谭某某辩解自己做水果生意,未实施上述犯罪,且与上述被害人没有往来。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以民间借贷为名,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痕迹”、“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等手段多次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形成了以被告人谭某某为纠集者,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为主的恶势力团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_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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