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63号
被告人谭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幢**楼。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于2007年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凌晨4、5点钟,被告人谭某明知唐某某系未成年人,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蓝湖星宇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谭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谭某微信收取毒资照片、唐某某微信购买毒品转账截图、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唐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且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传香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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