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镇**村**村民组。因吸食毒品,2006年2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处罚并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又因吸食毒品,2009年7月2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2006年8月29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8月1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指定管辖,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系娄底市娄星区**镇**村人,案发前先后在娄底市**医院附近租房居住、娄星区**街一旅店开房住宿,在此期间,谭某某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7日,康某某与喻某某驾车来到娄底市康复医院谭某某的租房附近,康某某与谭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双方谈好后,喻某某微信转账465元给康某某,康某某将此465元微信转给谭某某,谭某某安排他人(待查)将一个“货”(约1克甲基苯丙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交康某某和喻某某。
2.2020年3月10日,康某某与喻某某来到娄底市**医院谭某某的租房附近,康某某与谭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谈好后,喻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康某某,康某某将此300元微信转给谭某某,后康某某来到谭某某租房内,在谭某某手里购得约0.3克甲基苯丙胺、小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综上,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共计2次,其中甲基苯丙胺约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5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康某甲、康某乙、杨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6.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辉
检察官助理:阳延林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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