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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号,现住株洲市炎陵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4月15日被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减刑释放。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23时,被告人谭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购买毒品后回到炎陵县。同年12月3日16时,谭某某携带所购买的毒品与吸毒人员吴某某一起开车从炎陵县至株洲市荷塘区。到达后,谭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株洲市荷塘区**路**酒店开房,并与吴某某一起入住该酒店的8628房,居住时间为五天。期间,谭某某与吴某某每天在房内一起吸食毒品一次,共吸食毒品五次。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戈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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