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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艾翔宇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号,现住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翔宇,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镇**街**号,现住地乐山市中区肖坝路**小区******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镇**路**号**幢**单元**楼**室,现住地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乡**村**组**号,现住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街**号**楼**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乡**村**组**号,现住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镇**路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乡**村**组**号,现住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艾翔宇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钟某甲、被告人钟某乙、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彭某甲(已判决)、彭某乙(已判决)二人于2017年8月与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艾翔宇共同出资在乐山城区**路开设“**会所”, 彭某甲招聘张某乙(已判决)为店长,复制了“**会所”的经营模式,由王某某(已判决)利用社会关系招募卖淫女在该会所内卖淫,彭某甲提供卖淫场所,同时安排王某某、张某乙等人招揽嫖客并安排卖淫女在该会所内向嫖客提供卖淫行为。2018年3月25日,该店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在彭某甲的**会所、**会所工作一段时间后,升为**会所的主管,协助彭某甲管理**足浴会所的日常事务,还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为其招揽嫖客并收取提成。

被告人钟某甲在彭某甲的**会所工作一段时间后,升为**会所的主管;被告人张某甲系**会所接待人员,二人通过发卡片、微信、电话等方式招揽嫖客并收取提成。

被告人钟某乙在彭某甲的**会所、**会所工作一段时间后,升为**会所的主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招揽嫖客并收取提成。

2019年5月16日,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号**栋**单元**楼**号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

2019年5月16日上午11时许,民警在乐山市沙湾区**路**号**号将被告人艾翔宇挡获。

2019年6月10日,民警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街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

2019年6月12日, 被告人钟某甲主动至到犍为县玉津派出所投案。

2019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钟某乙、被告人张某甲二人主动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艾翔宇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钟某甲、被告人钟某乙、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被告人钟某乙、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钟某乙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钟某甲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璐

2020114

附:

    1.被告人谭某某、艾翔宇、张某甲、李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光盘7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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