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18〕276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5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淑波,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9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大洪,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端贵,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9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吉云,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1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李淑波、余大洪、程端贵、李吉云、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同年6月6日两次退回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8年4月22日、同年7月6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8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谭某某、孙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共谋,通过在重庆市梁某区的药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谋利。被告人孙某负责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家并提供虚假的资金流水和购销合同等,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伙同被告人余大洪、李吉云等人负责成立药材公司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又负责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按照票面金额的3.6%-3.8%的价格出售发票,去除相关开支后被告人孙某分得三分之一赃款后,再由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余大洪、李吉云等人予以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程端贵、李淑波利用梁某县景军中药材有限公司,虚构药材收购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597份,金额18313671.21元,税额2380777.25元。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程端贵、李淑波在梁某县景军中药材有限公司没有实体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7年2月、3月向被告人孙某联系的安徽益康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海南志海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0份,金额17578216.47元,税额2661783.53元。被告人孙某、谭某某、陈某某、程端贵、李淑波分配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赃款。
2.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淑波利用梁某县川荣中药材有限公司,虚构药材收购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643份,金额25709470.6元,税额3342231元。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淑波在梁某县川荣中药材有限公司没有实体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向被告人孙某联系的安徽益康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新疆博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亿利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9份,金额21430093.81元,税额3643116.17元。被告人孙某、谭某某、陈某某、李淑波分配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赃款。
3.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梁某县利川药材有限公司,虚构药材收购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087份,金额24053176元,税额3126912.88元。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梁某县利川药材有限公司没有实体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2月、4月、5月、6月、7月向被告人孙某联系的安徽益康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新疆亿利药业有限公司、安徽同安堂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8份,金额17424786.18元,税额2962213.82元。被告人孙某、谭某某、陈某某分配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赃款。
4.被告人谭某某、余大洪、陈某某(另案处理)利用重庆余大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虚构药材收购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575份,金额14229589元,税额1849846.57元。被告人谭某某、余大洪、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余大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没有实体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向被告人孙某联系的新疆亿利药业有限公司、新疆博望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1份,金额11675076.78元,税额1984763.22元。被告人孙某、谭某某、陈某某和余大洪分配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赃款。
5.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梁某县荣庆中药材有限公司,虚构药材收购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952份,金额27965261.06元,税额3635483.94元。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在梁某县荣庆中药材有限公司没有实体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3月向被告人孙某联系的安徽省同安堂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益康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安徽恒悦药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3份,金额23101709.43万元,税额3927291元。被告人孙某、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分配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赃款。
6.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梁某县时珍中药材有限公司,虚构药材收购并虚开收购发票共计2157份,金额19270129元,税额2505116.77元。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梁某县时珍中药材有限公司没有实体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向被告人孙某联系的安徽益康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海南帅旗药业有限公司、海南志海药业有限公司、江西佳源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6份,金额20139473元,税额2888277元。被告人孙某、谭某某、陈某某分配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赃款。
7.被告人谭某某利用重庆川药药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向被告人孙某联系的新疆亿利药业有限公司、安徽同安堂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4份,金额7279839.29元,税额1237572.71元。被告人孙某、谭某某分配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赃款。
8.被告人谭某某、李吉云、李某某利用梁某县渝达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虚构药材收购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619份,金额21442434.2元,税额2787516.45元。被告人谭某某、李吉云、李某某在梁某县渝达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没有实体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向被告人孙某联系的安徽益康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恒悦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2份,金额17160518.29元,税额2381854.71元。被告人孙某、谭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和余大洪(参与分配2016年7月、8月、9月)分配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赃款。被告人李吉云、李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梁某县渝达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在没有实体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向安徽阜阳医药采购站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金额2978954.71元,税额506422.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李淑波、余大洪、程端贵、李吉云、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李淑波、余大洪、程端贵、李吉云、李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淑波、余大洪、李某某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程端贵、李吉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李淑波、余大洪、程端贵、李吉云、李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华
2018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李淑波、程端贵、李吉云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被告人余大洪、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660****、1831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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